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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处理办法
2018-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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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加强对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和查处,加大执法监督力度,我部制定了《住房城乡建设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处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5年3月9日

住房城乡建设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和查处,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较大及以上的质量安全事故,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的查处和督办,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和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及以上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及以上死亡,或者10人及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及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事故。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其他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内发生的以下事件:

  (一)城镇燃气、供水、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发生的重特大事故;

  (二)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

  (三)给国家、人民群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大违法案件;

  (四)需要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查处和督办的其他突发事件。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对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的督办和处理,可以采用现场核查、挂牌督办、停工检查、通报批评、约谈、建议问责等方式督办处理。

  较大及以上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事故情况。

  第五条 发生一次死亡5人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相关司局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事故和突发事件情况。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对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实行挂牌督办。

  前款所称挂牌督办,是指住房城乡建设部对督办实行公示制度,提出明确要求,公开督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限期查处,并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接受公众监督的一种行政措施。

  第七条 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相关司局提出督办建议;

  (二)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分管副部长审核通过;

  (三)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四)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上公告督办内容,并以适当方式向媒体通报挂牌督办信息。

  第八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时限;

  (四)报告方式;

  (五)挂牌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六)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质量安全事故频发、造成恶劣影响的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将责令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停工检查,切实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管理混乱或者工作执行不力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对事故频发、造成恶劣影响的地区,以及监管严重失职给国家、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地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相关司局约谈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向媒体通报约谈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领导成员,因工作失职、监管不力等给国家、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启动问责程序。

  质量安全事故问责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发生较大质量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权限责令停业整顿一年。停业整顿期间,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接新的工程项目、不得参与工程项目投标。

  对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对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权限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住房城乡建设其他重大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企业(单位)、人员,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完成限期整改,或屡查屡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对住房城乡建设其他重大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企业(单位)、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负有相关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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